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清償借款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112年度彰簡字第65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56號 原 告 陳昭慧 訴訟代理人 黃莉珣 黃宥縝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隼翔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 限;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、第3款、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 起訴時,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係按年息6%計算 (見本院卷第13頁),嗣將利率減縮如下所示及追加假執行 之聲請(見本院卷第29、79、123頁),經核均與上揭規定 相符,應予准許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先前為支付其公司員工薪資,曾於民國111 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500,000元(下稱系爭 借款),嗣經催討後仍未還款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(一)如主文第1項所示;( 二)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先前雖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,然嗣於111年1 1月11日股東退股時以資產分配抵扣,甚至被告另有支付約9 40,000元予原告及另名原始股東,故系爭借款業經被告清償 完畢,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 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得系爭借款乙情,業據其提 出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為證(見本院卷第15-19頁) 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76頁),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。 (二)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於辦理股東退股時已加以計算並將之抵 銷,故已清償完畢等語,然為原告所否認。經查: 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消費借貸關係成 立後,借用人如主張借款嗣後業已清償者,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,應由借用人就其業已向貸與人或其他有受領權 人為清償之事實,負舉證責任。是被告既抗辯系爭借款已 清償完畢,依上開規定及說明,自應就此項有利事項負舉 證之責。   ⒉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等語,雖提出草擬合約、股東 讓渡同意書為據(見本院卷第93-107頁),惟觀之上開草 擬合約未見原告簽名於內(見本院卷第93-105頁),縱令 其上載有已將系爭借款納入被告公司資產及負債加以結算 等意旨之文字,實難據此推斷原告同意以此方式清償系爭 借款;又被告所提股東同意書固有記載原告同意將其全部 出資額轉讓與股東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文鈞承受等語,且 經原告簽名其上(見本院卷第107頁),但上開文件並無 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借款如何清償,無法認定其與系爭借款 有關,亦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。此外,被告雖提出存 摺封面與內頁、支票2紙及買賣契約書等影本(見本院卷 第109-115頁),然經核其內容均與系爭借款無關,亦無 從據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為真正;另被告未再提出其他相 關事證可認定已清償系爭借款之情形,是其辯稱系爭借款 已清償等情,難認有據,自無可採。 四、綜上所述,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,則原告 對其請求清償系爭借款,即屬有據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(見本院卷第53頁)至清償日止, 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;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呂雅惠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