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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撤銷遺產分割登記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112年度彰簡字第729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蔡志榮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 分割登記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 肆佰柒拾元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其上訴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。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(上訴理由除外),應以裁定駁回之,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、第3項自明。上開規定,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,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。 二、經查,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,應以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總 額與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蔡志榮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,相較 較後以較低者為訴訟標的價額,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新 臺幣(下同)273,478元(見彰簡字卷第47-49頁),較被上 訴人蔡志榮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為低,故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3,478元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,470元, 未據上訴人繳納。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上訴。又上訴人所提出聲明 上訴狀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,併應補正完整之上 訴聲明,及檢附書狀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 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呂雅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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