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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112年度彰簡字第73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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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張苓蓁 被 告 徐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(111年度交易字第928號),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(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29號)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 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主張損害金 額減縮,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683,69 1元(見交附民字卷第110頁),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,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合於上揭規定,亦應准許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 (一)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-00 00號自用小貨車,沿彰化縣伸港鄉什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,嗣於同日12時11分許,行經該路段與台61線路口時,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前進、轉彎,應遵守燈 光號誌,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,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,竟疏未注意,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 路口。適同一時間,訴外人林婷婷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乘客即原告,沿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時,因突遇徐清華闖越紅燈通過路口,煞 閃不及,雙方因而發生碰撞,致原告受有右側鷹嘴突骨折 、右橈骨幹粉碎性骨折、右側尺骨幹粉碎性骨折及右側橈 神經損傷等傷害(下稱系爭事故)。 (二)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683,691元之損害(包含原先主張 之醫療費用203,691元【嗣減縮為180,303元】、看護費用 180,000元、工作損失300,000元),是就上開數額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,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3,691元;⒉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 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我沒有闖紅燈,且無能力負擔原告請求金額,不 同意原告主張等語,資為抗辯(被告未為任何聲明)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: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汽車、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;不法侵害他人身體、健 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,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、第191條之2、第19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。另民法第 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 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,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,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,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, 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。 ⒉經查,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2 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,判處有期徒刑3月乙情 ,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電子卷證資料查核無誤。被告雖 辯稱其並未闖紅燈等語,並提出照片2幀為據,惟依其所 提供照片內容僅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號誌燈設置狀況( 見本院卷第93頁),並未攝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形,無 從據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,另其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 自己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,防止系爭事故發生,自無從免 除其過失責任,是被告上開所辯,即無可採。準此,經綜 合上開事證,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且有因果關係,應屬可採,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,被 告即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,並 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(二)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,茲分述如下: ⒈醫藥費用部分:  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180,303元乙情( 見本院卷第90頁),業據其提出一般診斷書及收據等件為 證(見交附民字卷第13-21、35-47、65、89-99頁、本院 卷第37-59頁),並有明德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(見警卷第19頁)。又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前往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(下稱童綜合醫院)就醫時雖支 出360元,但依其支出收據上所載科別為「心內」(見本 院卷第45頁下方),此部分難認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相關 ,應予剔除;至於其餘支出費用經核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之治療行為有關,即屬必要支出。準此,原告所提上 開單據經剔除與系爭事故無關部分後,其餘單據經合計為 203,321元,而原告上開請求並未逾此數額,故其主張因 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180,303元,應屬可採;被告雖 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,惟未提出任何證明,其空言否認, 應不足採。 ⒉看護費用部分: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,因而請求給付90日之 看護費用,並按日以2,000元計算,總計金額為180,000元 等語(見交附民字卷第9頁)。經查:   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接受如上開期間之專人照顧乙 情,已據其提出由童綜合醫院開立之一般診斷書為據( 見本院卷第37頁),復依該診斷書之醫師囑言欄載稱原 告於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,足見其主張其需專 人照顧90日乙情為真正,又此部分乃照顧其因系爭事故 所為之必要花費,應予准許。    ②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文件,無從知悉 係由何人提供照顧,是僅能按通常經驗法則推斷原告在 上開期間係受親屬照顧。而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, 固係基於親情,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,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,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,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。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,仍應認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,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,始符 公平原則。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,000 元至2,500元之間,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,審酌原 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,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 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,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 每日1,5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,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 護費用計135,000元(計算式:1,500元×90日=135,000 元)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即屬無 據。         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:   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6個月無法工作,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計300,000元等語。經查,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期間 無法工作乙情,已據其提出前揭由童綜合醫院開立之一 般診斷書為憑(見本院卷第37頁),復依該診斷書之醫 師囑言欄載稱原告於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等語,故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,應屬可信 。    ②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按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度之每 月基本工資25,250元計算等語(見本院卷第90頁),本 院審酌原告為62年次之人,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 休年齡,為具有勞動能力之人,在通常情形下,其從事 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,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,是 原告主張按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111年度之每月基本工 資即25,250元計算,自屬有據。準此,原告於上開期間 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51,500元(計算式:25,250 元×6個月=151,500元),逾此範圍之請求,即無依據。 (三)此外,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計76,951 元,業經原告提出代收票據明細表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 61頁),,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 扣除,併予敘明。 (四)綜上,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,再扣除原告受 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後,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 389,852元【計算式:(180,303元+135,000元+151,500元 )-76,951元=389,852元】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89,852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 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;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,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依附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,毋庸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 七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,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,本無須繳納裁判費,惟 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,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呂雅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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