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損害賠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112年度彰簡字第76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66號 原 告 曾佳雯 被 告 巫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,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,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,以遂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,竟基於縱生前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, 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之某日,將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之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,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,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。 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、 洗錢之故意,於111年5月27日起,以張景明投顧公司之名義 ,向原告佯稱:可在「HOPOO」APP投資加密貨幣以獲利等語 ,致原告陷於錯誤,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59分 許、中午1時許,分別匯款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、10萬元 等共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、第185條 之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前之某日,以LINE將其所申請開立之 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給「馬克」;嗣原告於11 1年5月27日起,經詐騙集團成員以張景明投顧公司之名義 ,向原告佯稱:可在「HOPOO」APP投資加密貨幣以獲利等 語,致原告陷於錯誤,遂依指示於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 59分許、中午1時許,分別匯款10萬元、10萬元等共計20 萬元至系爭帳戶一節,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 交付系爭帳戶之過程明確(見112偵緝579卷第38頁),復 經原告於警詢時陳稱遭詐騙之情節詳實(見本院卷第101 至107頁),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、L INE訊息紀錄在卷可稽(見112偵緝579卷第51、53頁;本 院卷第31、33、61至85頁),應屬真實,足見被告所申請 開立並提供予「馬克」使用之系爭帳戶,業遭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充作向原告詐騙之匯款帳戶。 (二)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辯稱:「馬克」向其表示要以 每日3,500元承租系爭帳戶來洗火幣,其遂出租系爭帳戶 給「馬克」,並有收到3,500元、3,500元、2,500元等共 計9,500元之租金等語(見112偵緝579卷第38頁),並提 出被告與「馬克」間之LINE訊息紀錄、虛擬貨幣帳戶照片 為證(見112偵緝579卷第51至57頁),惟查: 1、按故意分直接故意(確定故意)與間接故意(不確定故意 ),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」為直接故意;又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」為間接故意。而參以 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,是極為方便容易且 迅速之事,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,自以使用 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,最為便利安全,始可 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,利用通知掛失止付、變 更存戶印章或換摺之方式,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,反 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,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 自己真實身分,藉以逃避查緝,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 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 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;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 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,業 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、政府機構多方宣導、披載,提醒 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,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帳戶予他人,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,因此,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、智能及經驗,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立帳戶,反而向陌生人出價蒐購、承租或以其他方 法蒐集帳戶,衡情對於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,當 有合理之預見。而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(見本院卷 第157頁),被告為00年0月出生,於提供系爭帳戶時已為 31歲,且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,顯已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,自非不解世事之人,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。 2、依被告與「馬克」間之LINE訊息紀錄所載:「等公司審核 3~5天後,就正常發薪水給你,每天2500,今天會發3000 薪水給你…我們公司審核的時候妳不要去登這個網銀…這個 銀行(按:即系爭帳戶),下星期你要去銀行預約綁定我 們公司的帳號,預約綁定好了,就可以租給我們公司了, 後面就是每天2500的薪資了」(見112偵緝579卷第51、53 頁),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是以每日2,500元出租系爭 帳戶予「馬克」,然被告僅須提供系爭帳戶,完全毋庸提 供勞務或專業知識、技能等服務,就可獲得豐盛報酬,顯 與一般僱傭、委任等工作契約迥異,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 激烈,竟有毋庸工作,只需提供系爭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 酬之工作,實與常理相違,已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況竟完全不覺異常,就遽以 相信毫不相識之「馬克」,亦未透過其他管道進行任何查 證,足證被告是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,始輕易地將系爭帳 戶提供予毫不相識、實屬於詐騙集團成員之「馬克」,容 任「馬克」以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供作不法用途使用;再 者,依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(見本院卷第33頁) ,系爭帳戶之餘額於111年7月17日為0元,之後於111年7 月22日即有150萬元之大額匯款匯入,可見自稱經濟拮据 之被告(見112偵緝579卷第38頁)是於111年7月17日至00 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交付系爭帳戶給「馬克」,並知悉交 出並無餘額之系爭帳戶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金錢損失,更 可證明被告在提供系爭帳戶予「馬克」使用當下,主觀上 確存有「縱然對方不可信任,我自己也沒有損失」的僥倖 心態。因此,縱使被告誤認「馬克」是從事買賣虛擬貨幣 行為,但既然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,已知悉自己所交出 之系爭帳戶是處於自己無法掌控的狀態,「馬克」不論要 將系爭帳戶作什麼使用,自己都無法阻止與干涉,卻仍貪 圖小利,存心冒險一試,將自己並無餘額之系爭帳戶交出 ,以規避自身損失,企圖以小博大,則被告主觀上確實存 有一部分「縱然對方將我的帳戶用作詐騙工具,我也無所 謂」的不法心態,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。 3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「馬克 」使用,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遂 就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予以不起 訴處分一節,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緝字第5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61至16 4頁),然此為該案檢察官本於其職權,審酌、綜合該案 事證後所為之認定,依法獨立審判之本院並不受檢察官認 定之拘束,故該處分書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。 (三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 任;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,且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而所 稱之幫助人,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,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,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,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,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屬詐騙集團 成員之「馬克」,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,使原 告陷於錯誤,匯款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系爭帳 戶,業經本院認定如上,足見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給詐 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2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,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與洗錢 行為之幫助人,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 項前段、第2項之規定,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,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遭詐騙之20萬元,應屬有據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 段、第2項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(見本院卷第197頁)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。 五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,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,故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        書記官 陳火典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