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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損害賠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112年度彰簡字第77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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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76號 原 告 李俊宏 被 告 侯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 12年度簡附民字第236號)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,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之前某日,在臺中市西 屯區「逢甲夜市」旁某日租套房內,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中國信託帳戶)之存摺 、提款卡與密碼、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,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、綽號「黑哥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。而後上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系爭帳戶,先於111年7月20日16時27分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「劉明凱」與原告攀談,並介紹原告註 冊為「NCTEX投資平台」會員及加入LINE暱稱「張惠雅」、 「NCTEX-客服經理(Beck)」、「陳雅雯」等人為好友後,即 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依 指示於111年9月28日1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(下同)120萬元 至系爭帳戶,款項匯入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 轉至其他人頭帳戶,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,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。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,受有金 錢上之損失共120萬元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、地將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、提款卡及密碼、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、暱稱「黑哥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掩飾、隱匿原告遭詐 取財物之用,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,且被告上開之犯 行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,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(下稱系爭刑案)等情 ,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,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 在卷可稽,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 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 ㈡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 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,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,數人間之行 為,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,即為行為關聯共同,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(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者,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,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(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㈢經查,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、提款卡及密碼、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,雖未直接 對原告施用詐術,然其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、掩飾、隱匿原告遭詐騙之款項,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,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。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,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,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2 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,自屬有據。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,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,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9月19日起 (見附民卷第5、7頁送達證書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,併應准許。 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之規定 ,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,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,無庸繳納裁 判費,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,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   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 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顏麗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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