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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112年度彰簡字第78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俊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嘉麟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另案執行中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,830 元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其上訴。 理 由 一、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,依同條第2 項規定,固應免納裁判費;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,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,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,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,則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,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,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。其次,提起第二審上訴,應依訴訟 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。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 駁回之,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。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。 二、查本件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,然 經移送民事庭後,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,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,是上訴人之上訴,依法應徵收裁判費。本件 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,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,應以請 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,即為新臺幣(下同)12 萬元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,830元,未據上訴人繳納。玆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,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。 三、上訴人雖具狀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8,618元,及 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2.8計算之利息 ,及扣押被告全部存簿及不動產。惟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 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開始,上訴人提起上訴併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,性質上為訴之追加,須待合法上訴後,始 有請求第二審法院為准、否追加之權利,尚非本件裁命補繳 上訴費之程序中所得審究,附此敘明。   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 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,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,000元;其餘不得抗告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顏麗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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