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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假扣押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113年度彰全字第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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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相 對 人 宋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聲請信用卡使用,積欠聲 請人消費帳款或預借現金金額新臺幣(下同)30,084元未清 償。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,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 陷於無資力之狀態,若不假扣押其財產,而任其自由處分財 產,聲請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,為保全 日後之強制執行,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 明。並聲明: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,將相對人 所有財產在30,08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。 二、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,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,得聲請假扣押。假扣押,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,不得為之。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,應釋明 之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,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,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,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。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、第523條第1項、第526條第1、2項分 別定有明文。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,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,且兩者缺一不可,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,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,因該 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,而非替代釋明,故仍無從准許。而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,係指前開條文所稱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」,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、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,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、或移往遠 地、逃匿無蹤,或隱匿財產等。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 拒絕給付,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,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、 資產、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,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,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,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。另所謂釋 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,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,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為已足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上情,固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/利息/ 費用明細表、對帳單交易明細表、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 定條款、催繳記錄等為證,惟此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 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。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,聲請人僅陳 稱:相對人經聲請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,顯見相對人不無 意圖逃避本件債務云云。惟查,聲請人前以信函、電話、簡 訊等方式催促相對人繳款,相對人電話均無人接聽等情,固 有催繳記錄在卷可參,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 而經聲請人催繳未果之事實,與上開揭示之假扣押要件即債 務人有積極浪費財產、增加負擔,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、移住遠地、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尚屬有間。且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,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 費財產、增加負擔、隱匿財產、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 押原因之事實。從而,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,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,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,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,是其聲請假扣押,尚難准許 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林嘉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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