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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損害賠償

CHEV 113年度彰小字第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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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,771元,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8元,餘由原告 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,爰依民事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,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,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,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,無其他爭執事項,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,僅記載主文,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。 三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: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,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,應扣除合理之折舊,方屬允當 。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、固定資產折舊率、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,計算如附表所示車 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如附表所示,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,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,000元(第一審 裁判費),其中588元應由被告負擔,餘由原告負擔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(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,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,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。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(註1)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(註2) BCM-8788 106年6月15日 111年3月15日 5年 4年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(新臺幣)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(新臺幣) (註3)(A)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(新臺幣)(B)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(新臺幣)(A+B) 原告保車駕駛 11,669元 1,338元 13,433元 14,771元 吳仙婷 註1:行照未載明出廠日,推定為該月15日。 註2:未足1月以1月計。 註3:計算式見附表二。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,669×0.369=4,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,669-4,306=7,363 第2年折舊值 7,363×0.369=2,7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,363-2,717=4,646 第3年折舊值 4,646×0.369=1,7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,646-1,714=2,932 第4年折舊值 2,932×0.369=1,0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,932-1,082=1,850 第5年折舊值 1,850×0.369×(9/12)=5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,850-512=1,338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林嘉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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