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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損害賠償

CHEV 113年度彰小字第8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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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8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被 告 廖妤靜 訴訟代理人 林韋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,234元,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,其中新臺幣146元由被告負擔,餘由原 告負擔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,2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以保單01P0000000號承保訴外人李奕勳所有 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之汽車損失 保險,訴外人李奕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○○市○○○路00號前,因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壓在分向限制線(雙黃線)行駛,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撞擊,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,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,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 幣(下同)56,227元(含零件49,404元、工資2,823元、烤漆4, 000元),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,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。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、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56,227元,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 息。 二、被告答辯:系爭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 爭車輛駕駛也有過失,原告卻要求被告負全責,被告無法接 受,應平均分擔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 三、本院之判斷: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、地駕駛肇事車輛,因壓在分向限制 線(雙黃線)行駛及未保持安全距離,致撞及系爭車輛,其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,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現場圖、估價單、維 修清單、汽車保險理算書、汽(機)車保險理賠申請書、行車 執照、駕駛執照、事故照片、修理照片等為證,並經本院調 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。 ㈡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91條之2定 有明文。其次,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。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,應依下 列規定: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。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,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;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;雙 黃實線設於路段中,用以分隔對向車道,並雙向禁止超車、 跨越或迴轉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、2款、第9 4條第3項前段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 ㈢經查,系爭路段未劃設有慢車道,地上有劃設分向限制線(雙 黃線),禁止跨越,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。然被告於上揭時、地駕 駛肇事車輛,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(壓在分向限制線上行駛) ,且疏未注意與對向他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,致與當時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,造成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,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,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,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,則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,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,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第一項情形,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 196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物被毀損時 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,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,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: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。經查,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56,227元(含零件49,404元、工資2,823元、烤漆4,000元 ),其中零件部分,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,依前揭說明,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。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,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, 惟不知當月何日,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,推定 為103年2月15日,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7月24日止 ,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,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。 又依行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及「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」之規定,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,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,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。 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,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4,940元【計算式:49,404元×1/10=4,940元,元以下四 捨五入】,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1,763元(計算式 :4,940元+2,823元+4,000元=11,763元),是系爭車輛之修 復必要費用為11,763元。 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;前二項之規定,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,準用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。又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本件事故之發生,被告固有如前揭所 述之過失。然本院細觀交通事故現場圖、事故照片、談話記 錄表,李奕勳於警詢筆錄略稱:「(警):發現危險時距離對 方多遠?採取何種反應措施?答:我有看到對方車輛行駛在 我前方…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65頁),可見李奕勳於事故發生 前已發現肇事車輛行駛在前方,可能影響系爭車輛行進時, 卻未做任何警示動作(如按喇叭),或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,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,亦與 有過失。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,再審酌雙方之 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,認被告應負擔70%之過失責任, 李奕勳亦應負擔30%之過失責任。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,亦應承受李奕勳之過失,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 償責任。從而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,234元【 計算式:11,763元×70%=8,234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。 ㈥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無確定給付期限,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,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 利息,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相符,併應准許。  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213條第3項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8,234元,及自113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 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,毋庸逐一論述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 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   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  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顏麗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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