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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清償債務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113年度彰簡字第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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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梁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二條之規定,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,不適用之,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、第26條分別定 有明文。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,除專屬管轄外 ,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(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 10號、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。 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,然依其據以請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(下稱系爭契約)第29條約定:「因本契約涉 訟時,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 申請信用卡時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。…」等語 ,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,且本件亦非屬專屬管轄之案件, 是依前揭說明,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,是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,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,000元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顏麗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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