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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損害賠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113年度彰簡字第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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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0號 原 告 陳明煬 訴訟代理人 陳鳳庭 被 告 吳姿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(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4號 ),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50號),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,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本判決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,可預見 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、提款,以逃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,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、存摺、提款卡及密碼 予陌生人士使用,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,可能被不法犯 罪集團所利用,以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,因需錢孔急,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,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故意,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某時,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與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、年籍不詳、自稱「呂賢仲」之成年人 。而取得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,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人於11 1年10月4日,向原告謊稱:涉及洗錢案件,須監管帳戶及交 付保證金等語,致原告陷於錯誤,而於111年10月26日臨櫃 匯款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至前揭帳戶,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274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,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前段之規定,應 視同自認;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,亦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274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 確定(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),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。 (二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 任;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,且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而所 稱之幫助人,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,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,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,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,再由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,使原告陷於錯誤,匯款50萬元至 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,業如前述,足見被告故 意提供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5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,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,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之規定,被告自應與詐騙集 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,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50萬元,應屬有據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(見附民卷第13 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,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 免為假執行。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,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,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。 六、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,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,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,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,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,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,併此說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書記官 陳火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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