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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損害賠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113年度彰簡字第5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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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1號 原 告 何靜怡 被 告 范宇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(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) ,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並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(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65號),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5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本判決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5,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能預見倘任意將其金融帳戶帳號及其網路銀 行帳號、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,將便於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 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,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 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,竟仍不違背其本意,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、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,將其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、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,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「思怡」之人 。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,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、洗錢故意,於000年00月間某日,以LINE 與原告聯絡,並佯稱:有協助代操股票獲利之方法,惟必須 在指定之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等語,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,於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49分許,匯款新臺幣(下同)3 0萬5,000元至前揭帳戶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5,000元 等語(按:將起訴狀與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相互對照〈見 附民卷第3頁〉,原告應是請求匯入前揭帳戶之名義人即被告 賠償30萬5,000元,而未向非屬前揭帳戶名義人之黃飛鴻請 求賠償)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,000元,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;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辯稱:前揭帳戶是其被騙才交出去的,且匯款也不是其 轉出的,其也是受害人等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71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,且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(見112金訴271卷第336頁),而本院刑事庭 就上開事實,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判決被告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(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 ),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。 (二)被告雖以前詞置辯,惟查: 1、故意分直接故意(確定故意)與間接故意(不確定故意) ,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」為直接故意;又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」為間接故意。而參以今 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,是極為方便容易且迅 速之事,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,自以使用其 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,最為便利安全,始可避 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,利用通知掛失止付、變更 存戶印章或換摺之方式,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,反致 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,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 己真實身分,藉以逃避查緝,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 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 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;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,業已 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、政府機構多方宣導、披載,提醒一 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,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 之帳戶予他人,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,因此,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、智能及經驗,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立帳戶,反而向陌生人出價蒐購、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蒐集帳戶,衡情對於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,當有 合理之預見。而被告為00年0月生,提供前揭帳戶時之教 育程度為大專肄業,且從事高爾夫球工作(見112偵7605 卷第11頁;本院卷第13頁),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,自非不解世事之人,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。 2、依被告與「思怡」間之LINE紀錄所示(見112偵緝406卷第 11至23頁),「思怡」固是以幫客戶節稅之名義向被告借 用前揭帳戶,然被告於偵訊時已陳稱:其提供前揭帳戶給 「思怡」前,有想過前揭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之 可能性,但其覺得還好,所以就把前揭帳戶提供給「思怡 」等語(見112偵緝406卷第48頁),且由上開LINE紀錄觀 之(見112偵緝406卷第13、15頁),被告經「思怡」表示 欲借用金融帳戶後,於LINE中即向「思怡」陳述:「我之 前有被騙過一次」,嗣「思怡」旋又對被告表示:「你這 樣說是不信任我嗎」,被告乃陳述:「給我想一下好嗎? 我信任你」,顯見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予「思怡」前,已 預見前揭帳戶可能成為遭不法使用之詐騙人頭帳戶及已曾 有經詐騙提供金融帳戶之經驗,卻仍僅憑網路上認識、毫 無深厚感情之「思怡」表示:「你這樣說是不信任我嗎」 之說詞,即遽以相信前揭帳戶應不至於成為詐騙人頭帳戶 ,而交付前揭帳戶予「思怡」使用,足證被告輕易地將前 揭帳戶提供予「思怡」,已具容任「思怡」可能以其所交 付之前揭帳戶供作詐欺與洗錢不法使用,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間接故意心態。 3、依被告與「思怡」間之LINE紀錄所示:「『思怡』:就是客 戶假裝跟你合作,你假裝是客戶的供應商,客戶把貨款給 你,在客戶自己領出來,這樣就可以增加材料支出成本, 再去申請盈虧互抵,從而達到節稅的效果」(見112偵緝4 06卷第13頁),被告對「思怡」為欺瞞政府機關徵收稅捐 ,製作不實金流證明以利逃稅之詐欺本性,顯知之甚稔; 又對前揭帳戶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,勢必會有非屬被告、 來源不明之現金匯入及匯出,則被告在知悉此情之狀態下 ,卻仍交付前揭帳戶予「思怡」,任由來源不明之匯款進 出前揭帳戶,足見被告輕率之態度,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,應堪認定。 4、綜上,被告上開所辯,不足採信。     (三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 任;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,且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而所 稱之幫助人,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,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,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,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被告基於幫助掩飾、隱匿詐欺所得 來源、去向及所在之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, 交付前揭帳戶給「思怡」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,再由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原告,使原告陷於錯誤,匯款30萬5,000元 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,業如前述,足見被告 故意提供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 害30萬5,000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,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,則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之規定,被告自應 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,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0萬5,000元,應屬有據 。   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0萬5, 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(見附民 卷第9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   五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,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,故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。 六、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,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,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,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,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,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,併此說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書記官 陳火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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