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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停止執行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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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佩婷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,197元供擔保後,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5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於本院113年度彰補字 第1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,應 予停止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以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33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,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(案號: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625號,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,請求執行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67,982元及自民國90年4月16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.71計算之利息,並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,暨違約金,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聲請人對 第三人紅番美式餐酒館薪資債權等,惟聲請人否認相對人有 債權存在,縱有債權存在,亦已罹於時效,故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,聲請人願供擔保,請求在上開訴 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。 二、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訴 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,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,例如清償、提存、抵銷、免除、混同、債權讓與、債 務承擔、更改、消滅時效完成、解除條件成就、契約解除或 撤銷、另訂和解契約,或其他類此之情形。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,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、債務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)。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,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,或職位 變動,或調整薪津,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,凡此種非確定之 債權,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,在該債權未確 定受清償前,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(最高法院63年度第 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意旨參照)。末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,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,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,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,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,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(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本院調取113年度彰補字第1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案卷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誤,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,於法有據,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為67,982元,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 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生受之損害,為上 開金額因延後受償之期間利益損失,又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,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,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 元,不得上訴至第三審,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,第一、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0月、 2年,共計2年10月,加計裁判送達、上訴等期間,據此預估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,因而致相對人之 執行延宕期間約需3年,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為10,197元(計算式:67,982元×5%×3=10,197元 ;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,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 10,197元為適當,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,予以准許。 四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林嘉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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