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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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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65號 原 告 汪姿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素娥間因過失傷害案件(112年度交簡字第196 3號)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8號)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,逾期 未繳納,即駁回原告之訴中關於車損費用部分之請求。 理 由 一、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,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 ,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,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生為限,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,縱刑 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,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, 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,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(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,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,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,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,逾期未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;前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,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。 二、經查,本件係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過 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(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8號 )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犯 過失傷害罪,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 費範圍,係指因被告對於原告身體為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傷 所致之損害,逾此範圍之請求,即應繳納裁判費。審酌原告 主張關於車損費用部分新臺幣(下同)26,500元之損害賠償 請求,已不在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範圍,依 前揭說明,此部分即應繳納裁判費,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1,000元,此部分未據繳納,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,應予 補正。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,逾期未繳,即裁定駁 回原告該部分之訴。 三、此外,請原告於5日內就下列事項,提出補正狀,應附繕本 ,以維權益: (一)提出車牌號碼000-0000號車輛之行照影本,原告如非車主, 請陳明請求車損費用之法律依據,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, 並應陳明車損費用,其中零件、工資各為多少金額,以及提 出零件、工資分列之估價單。 (二)陳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具體金額為多少。 四、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,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, 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。原告自身 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,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(如:律師或 各縣市政府、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,如屬無資力 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,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),以維訴訟權益,附此敘明。 五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,裁定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 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呂雅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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