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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113年度彰補字第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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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39號 原 告 曾凱翎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 元,逾期未繳納,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。 理 由 一、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,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,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,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,逾期未補正,應 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、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;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,復為同 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。 二、經查,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353,450元,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,860元,原告未繳納裁判費,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,應予補正。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,逾 期未繳,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。 三、另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3人,故請於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 被告如何分擔給付責任(究竟為共同給付?分別給付?連帶 給付?),暨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。 四、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,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, 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。原告自身 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,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(如律師或各 縣市政府、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,如屬無資力且 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,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),以維訴訟權益,附此敘明。 五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,裁定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呂雅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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