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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損害賠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113年度彰補字第4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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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49號 原 告 黃伊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品洋、不詳1、不詳2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、身分 證字號、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,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,逾期未 補正,駁回起訴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書狀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;起訴,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,提出於法院為之;原告之 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,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,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、第244條第1項第1款、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,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。 二、原告以「陳品洋、不詳1、不詳2」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,然 未提供被告之姓名、年籍資料,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閱本件 銀行資料,原告應速前來本院閱卷,自行參酌卷內資料,遵 期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、身分證字號、實際住居所之起訴 狀,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,逾期未補正,駁回原告之訴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 項 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林嘉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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