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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解除契約等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113年度彰補字第9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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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93號 原 告 梁奕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唯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,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, 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(繕本不需檢附謄本),如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,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。 理 由 一、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,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,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。次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,提出於法院為 之;當事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;當事人為法人、其他團體或機關者,其名稱及公務 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;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、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職業、國民身分證號碼、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、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,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、2款、第116條第1項第1款、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。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;前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,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。 二、經查,原告於起訴狀就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未清楚說明(亦即 主張得請求解除契約之具體事實、法律依據,包含人、事、 時、地等項目),復未提出被告唯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最 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,亦未提出被 告甲○○之戶籍資料,致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及有無當事人能力 ,亦無從得知起訴狀被告欄位之記載是否正確;又依起訴狀 訴之聲明之記載,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163, 115元(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關於200,000元之記載,應屬 誤載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770元,未據原告繳納,原告 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,上開程式欠缺均屬可補正事項,準 此,爰依前揭規定,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,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,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。此外,若無法提出 被告甲○○之資料,應具狀表明聲請本院如何調查證據以確認 被告之身分。 三、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,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, 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。原告自身 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,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(如:律師或 各縣市政府、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,如屬無資力 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,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),以維訴訟權益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,裁定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【附表】 一、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,770元。 二、提出主管機關出具被告唯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(記事欄勿省略) 三、被告甲○○之完整姓名、現在住居所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資料,以及提出被告甲○○之戶籍謄本(曾設籍桃園市桃園區 大興西路2段12樓之4)。 四、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完整原因事實(即得據以請求解除契約 主要法律關係之事實為何,包含人、事、時、地等項目), 是否即如起訴狀所附律師函所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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