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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秩字第9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鍾文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12月5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335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鍾文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,處罰鍰新臺幣2, 000元。 二、扣案之藍波刀一把沒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移送人於下列時、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: (一)時間: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5分許。 (二)地點: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與武中路口。 (三)行為:於前揭時、地,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      (藍波刀)。 二、上開事實,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: (一)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。 (二)經警察當場查獲。 (三)扣案藍波刀1把。 三、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:「有左列各款 行為之一者,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:一、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、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。」經查,上開違序事實,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,並有扣案之藍波刀一把為證,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 、地,無正當理由攜帶藍波刀之行為,堪以認定。 四、核被移送人所為,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;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之手段、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,以資懲儆。扣案之藍波刀一把, 係被移送人所有,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,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,向本庭提起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巫嘉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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