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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秩字第9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沈毓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12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519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沈毓曄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,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,處罰鍰新臺幣6,000元。 二、扣案之玩具槍1把沒入之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移送人於下列時、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: (一)時間: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25分許。 (二)地點: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前。 (三)行為:於前揭時、地,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      槍,而有危害安全之虞,為警查獲。 二、上開事實,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: (一)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; (二)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。 三、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:「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,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:三、 無正當理由,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,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。」經查,上開違序事實,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,並有扣案之玩具槍1把為證(見本院卷第13頁),是被移 送人有於前揭時、地,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 行為,堪以認定。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想跟認識的人打招呼 ,沒多想就拿在手上下車了等語(見本院卷第10頁)。然查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,被移送人手持玩具槍下車後於路口徘 徊逾2分鐘,未見有何和人打招呼之動作(見本院卷第15、1 6頁),難認被移送人所辯可採。 四、核被移送人所為,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,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;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、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 生之危害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,以資懲儆。扣案之玩具 槍1把,係被移送人所有,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,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。 五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、第65條第3 款、第22條第 3 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,向本庭提起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巫嘉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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