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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損害賠償(交通)

CLEV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2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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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陳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18元,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,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,僅記載主文,其餘省略。 二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: 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萬3222元,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」( 見本院卷第3頁);嗣於本院審理中,變更聲明為: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2318元,其餘不變(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)。核 原告前開所為,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依上開規定, 應予准許。 三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,並為敘明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(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16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香菱  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。 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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