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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損害賠償(交通)

CLEV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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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王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8,152元,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1,0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23,780×0.369×(9/12)=6,581 23,780-6,581=17,199 折舊後零件價值17,199元,加計工資42,184元,共計59,383元,原告僅請求58,152元,未逾上開範圍。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。 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毋庸命其補正,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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