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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損害賠償(交通)

CLEV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0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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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劉愛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,696元,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5元,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 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,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,僅記載主文,其餘省略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9日17時7分許,駕駛車牌號 碼000-000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被告機車),行經桃園市觀音 區梁福路與梁福路250巷口時,因未依規定超車不慎與訴外 人林筱甄、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(下 稱系爭車輛)發生碰撞,並致系爭車輛受損(下稱本件事故) ,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(下同)16,733元(工資3,1 81元、烤漆3,982元、零件9,570元)。原告並已依約理賠完 畢,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害賠償之代位權, 又零件折舊後,仍受有9,567元之損害。為此,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、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9,56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則以:我是直行車,系爭車輛是轉彎車,本件事故之前 有判決,我沒有錢賠等語。 四、是依上開說明,以下僅就(一)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? (二)系爭車輛是否與有過失?(三)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 干?記載理由要領如下: (一)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?  1.按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汽車超車時,應依下列規定:…五 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,後行 車始得超越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,行至安全距離後,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 文。   2.經查,被告於上開時、地騎乘機車駛至肇事路口時,超車不 當乙節,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(二)在卷可參。是被告在超車時,本應注意其與前車之間隔 ,並於行至安全距離後,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,而 依當時之情形,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卻疏未注意前方 系爭車輛動態(即使用方向燈欲左轉)及未保持其與系爭車輛 之間隔,而於系爭車輛在肇事路口左轉時,貿然向前超越, 肇生本件事故,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,被告自有過失甚明。  (二)系爭車輛是否與有過失?  1.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此項規定之目 的,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,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(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) ;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,亦有明文。   2.經查,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,又未與被告機 車保持適當之間隔,遂碰撞被告機車而肇生本件事故。又當 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系爭車輛竟疏未注意其左方 有無來車及保持並行間隔,足見系爭車輛具過失甚明。本院 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,認本件事故之發生,被 告應負擔60%、原告應負擔40%之肇事責任,本院112年度壢 小字第450號小額判決亦同此認定。    (三)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?    1.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。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213條 第1、3項定有明文。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,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,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)。      2.經查,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6,733元(工資3,181元、烤漆3, 982元、零件9,570元),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,而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,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,始屬公平。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,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、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,以一年為計算單位;其使用期間未折 舊折舊滿一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;不滿一月者,以月計。」,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,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,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。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8年4月,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 即111年4月8日,已使用3年1個月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,331元(詳如附表之計算式),加計上開工資 、烤漆費用後,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9,494元( 計算式:2,331+3,181+3,982=9,494)。上開金額再乘以上開 過失比例後,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,即 以5,696元始為可採(計算式:9,494元×60%=5,696元,元以 下四捨五入)。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,應予駁回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(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 段000 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-----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,570×0.369=3,5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,570-3,531=6,039 第2年折舊值 6,039×0.369=2,2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,039-2,228=3,811 第3年折舊值 3,811×0.369=1,4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,811-1,406=2,405 第4年折舊值 2,405×0.369×(1/12)=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,405-74=2,33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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