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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損害賠償(交通)

CLEV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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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黃政愷 被 告 謝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陸拾壹元,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(除縮減部分外)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一、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,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: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(下同)174,79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,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10,961元, 其餘部分不變(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)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,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 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1年9月9日12時18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 000-00號自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 與廣明路口附近時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,致 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侯明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 自小客車(下稱第三人車輛),並致第三人車輛追撞前方原告 承保之訴外人王雪芹所有、由訴外人劉毓耘駕駛車牌號碼00 0-0000號自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並致系爭車輛受損(下 稱本件事故),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174,796元(其中工 資25,215元、烤漆23,130元、零件126,451元)。原告已依約 全數理賠完畢,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 位權,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(折舊後為62,616元 ,詳如附表計算式),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10,961元。為此,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、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 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。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,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,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有必要者為限(例如: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,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。 (二)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、維修估價單、系爭車輛維修照片、發票、保險理賠申 請書等件影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5至22頁),並經本院調取本 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核(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、第44至53 頁)。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從而 ,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10,961元,核屬有據, 應予准許。  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 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233條第1項 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損害賠償債務,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,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0日對 被告公示送達,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5 9頁),是被告應於113年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、保 險法第53條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 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 為假執行。        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    附表:零件部分折舊(單位:新臺幣) -----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,451×0.369=46,6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,451-46,660=79,791 第2年折舊值 79,791×0.369×(7/12)=17,1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,791-17,175=62,61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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