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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損害賠償(交通)

CLEV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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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文興(越南籍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93,970元,及自民國113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3,2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 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貳、實體事項 一、原告主張   被告於112年2月19日13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 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 與忠孝路口,因過失撞毀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趙翊鈞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。經送廠勘估 ,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超過保險金額,原告遂依其與被保險 人即訴外人趙翊鈞間之保險契約,以推定全損之方式處理, 並賠付訴外人趙翊鈞353,970元,再扣除車輛殘體拍賣價60, 000元後,尚有293,970元之損害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 給付原告293,97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。 三、被告於112年2月19日下午1時許,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與忠孝路口,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趙翊鈞所有之系爭車輛等事實。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,核閱現場圖、調查事 故報告表、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佐(見本院卷第20至22、39至44頁)。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 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,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四、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,賠償293,970元,是本 件爭點厥為:(一)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?(二)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? (一)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?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:「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」 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與忠 孝路口,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趙翊鈞所有之系爭車輛, 已如前述。是依上開規定,即推定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 失,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,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。 (二)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?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: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。」 查,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,業經認定如前,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,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,依上開規定,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。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,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,洵 屬有據,自應准許。 ⒉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: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。」同法第215條規定 :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,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。」   ⒊次查系爭車輛廠牌為三陽、型式為ELANTRA、出廠年月為10 8年5月等情,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 4頁)。而與系爭車輛同型同年份車輛市價為36萬元,有 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46頁)。是應 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即為36萬元。又系爭 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報廢變賣,出售價金為6萬元,亦有車 輛異動登記書及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3 、14頁),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價額即為30萬 元【計算式:360,000-60,000=300,000】。原告僅請求被 告給付293,970元,未逾上開範圍,其請求自屬有據。 五、遲延利息 (一)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:「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」同 法第203條規定: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 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。」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: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」 (二)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,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,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,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(見本院卷第49頁),是被告應於113年1月9日起負 遲延責任。 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給付293,970元,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 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七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,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巫嘉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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