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晉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甜 相 對 人 黃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,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,671元,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,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施行前,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,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,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,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甚明。又所 謂訴訟費用,包括裁判費、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之費用,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、攝影費、抄錄費、翻譯費 、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,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。 二、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經本院 110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判決確定,並諭知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90,餘由原告負擔」,該判決業於112年6月27 日確定,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 項之規定,合先敘明。 三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,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預納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99,010元,及墊付證人 日旅費624元。準此,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,訴 訟費用99,634元(99,010元+624元=99,634元)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百分之90即89,671元(99,634元×90%=89,670.6元 ,元以下四捨五入),餘9,963元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,故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,671元,並應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,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爰裁定 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