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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損害賠償

CLEV 112年度壢小字第190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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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901號 原 告 楊安琪 被 告 蔡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 3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(111年附民字第606號),業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000元,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(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16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香菱   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。 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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