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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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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小字第220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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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2204號 原 告 五守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逸明 送達代收人 賴揆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偉群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,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,補正下列事項,逾期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 。應補正之事項: 一、按原告之訴,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,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,逕以判決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原 告以被告張偉群提起本件訴訟,然依被告答辯,本件桃園市 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6樓建物(下稱本件建物),原為其父親 即訴外人張健昌所有,然前已死亡,是本件建物應發生繼承 事實,若本件建物仍屬公同共有,則原告未對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起訴,當事人適格將有欠缺 ,為確認原告當事人所列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,爰依 上開規定,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下之資料:應於5日內提出 本件建物第1類謄本、被繼承人張健昌之除戶戶籍謄本、繼 承系統表(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 繼承系統表,並須足以認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)、全體繼 承人最新戶籍謄本(記事欄勿省略),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 位繼承人,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(記事欄勿省略) ,並據此補正全體相對人之年籍資料。 二、查明上開事項後,請更正起訴狀載明全體相對人真實姓名、 住居所、訴之聲明,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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