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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清償借款等

CLEV 112年度壢小字第232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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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劉素梅(即曾盛業之繼承人) 曾富祥(即曾盛業之繼承人) 曾揚祥(即曾盛業之繼承人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盛業之遺產範圍內,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壹拾元,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貳 拾肆元部分,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盛業之遺產範圍內,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伍元,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,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四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。 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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