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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清償信用卡消費款

CLEV 112年度壢小字第232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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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26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楊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9,704元,及其中16,518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4.88%計 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1,000元,由被告負擔其中943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其餘由原告負 擔。 四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  理由要領 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: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,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者,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。」同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規定:「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,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。」 二、原告主張   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,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,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之帳款,逾期清償者,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4項及第15條計 付循環利息及違約金。詎被告未依約繳款,迄至112年10月1 5日止,尚積欠原告20,904元(含本金16,518元、利息3,186 元、違約金1,200元),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。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 :被告應給付原告20,904元,及其中16,518元自112年10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4.88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且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。 四、是依上揭規定,以下僅就原告請求被告違約金有無理由,記 載理由要領: (一)按民法第252條規定: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。」至於是否相當,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,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,以為斟酌之標準 。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,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,已 任意給付,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,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,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,核減至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(二)經查,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,904元中,包含1,200元 之違約金,有台灣樂天信用卡公司(營運環境)應收帳務 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8至10頁)。而違約 金之請求是否相當,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、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,以求公平。審酌原告因被告 遲延給付,除受有利息損失外,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, 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,且原告就上開本金16 ,518元部分,尚得收取按週年利率14.88%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,為免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後,原告實際向被告收 取相關費用之計付利率,超過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 利率15%之限制,對被告顯有失公平。爰依前揭規定,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,200元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,是 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即為19,704元【計算式:16,518+3,1 86=19,704】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 被告給付19,704元,及其中16,518元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4.88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 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 程序所為之判決,應就被告敗訴部分,依同法第436條之20   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 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。 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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