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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損害賠償

CLEV 112年度壢小字第234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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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45號 原 告 潘秀芬 訴訟代理人 林文健 被 告 韓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(刑事附帶民事),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,000元,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原告主張: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。並聲明: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0,000元,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法院判斷:  ㈠遭詐騙部分:  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15,000元損害 等情,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在卷可稽,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之主張,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,可以准許。  ㈡訴訟支出部分:   ⒈按人民因調解、訴訟所花費時間、勞力及金錢,不可一概 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,蓋原告循調解、訴訟程序解決糾 紛、維護自身權益,本需耗費相當勞費,他方應訴亦有勞 費支出,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,故雙方勞費支出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本應由各當事人 自行承擔,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。   ⒉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調解、開庭,受有15,000元之損 失等語,然此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,難 認與本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。從而,原告此部分請求,不 應准許。 三、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薛福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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