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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損害賠償

CLEV 112年度壢小字第23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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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48號 原 告 傅嘉萍 被 告 簡楷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(下同)1,000元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要 領 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: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,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,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。」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:「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,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。」 二、原告主張 (一)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,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,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11年5月6日 前某時,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(下稱系爭帳戶)之存摺、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。 (二)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,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111年5月 5日10時許,佯稱有打工機會,使原告陷於錯誤後,而於1 11年5月6日20時20分許,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,致原告 受有3萬元之損害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,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,並聲明: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,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。 四、是依上開說明,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?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: (一)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: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。」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)。 (二)原告固主張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,可供不法 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,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1 1年5月6日前某時,將系爭帳戶之存摺、提款卡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。然查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6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,被 告自陳其係出售虛擬貨幣泰達幣之賣家,買家向其購買泰 達幣後匯款至系爭帳戶,其並未詐欺等語(見本院卷第19 、20頁)。是尚難認定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、提款 卡予詐欺集團,原告此部分主張,已難逕採。且原告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,自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其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 依據,應併予駁回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 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。 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 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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