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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損害賠償

CLEV 112年度壢小字第234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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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49號 原 告 林展慶 被 告 劉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244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萬元,及自民國112年9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理 由 要 領 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: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,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,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。」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:「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,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。」 二、原告主張 (一)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,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,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111年11月5日,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,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 稱系爭帳戶)之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,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。 (二)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,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111年10 月中旬某日聯繫原告,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,使原 告陷於錯誤後,而於111年11月10日13時10分許,匯款5萬 元至系爭帳戶,旋即遭提領一空,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 害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 明: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。 三、被告答辯   其也是被詐騙,沒有獲得詐騙集團的利潤等語。並聲明:原 告之訴駁回。 四、是依上開說明,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?(記 載理由要領如下: (一)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同法第185條規定 :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,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 視為共同行為人。」 (二)經查,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,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使用,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掩飾、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,向原告施用詐術,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,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,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,有本院11 2年度審金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4 至5、11頁)。又被告上開所為,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,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,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,自屬有據。 (三)被告雖辯稱其也是受詐騙等語。然被告已於上開刑事案件 中自白犯罪,其於本件訴訟中翻異前詞,又未提出證據供 本院審酌,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,及自112年9月23日(見附民卷第11頁)起至清償日止, 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,應就被告敗訴部分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,毋庸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八、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,免納裁判費 ,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據此,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,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,另綜觀卷內資料,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,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,併此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 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。 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 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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