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損害賠償

CLEV 112年度壢小字第235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52號 原 告 賴嬿婷 被 告 陳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元,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餘 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 一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 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。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、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,雙方 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,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。 二、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5時34分許,在 社群軟體臉書對其為加重誹謗及違反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等 情,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137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,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,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,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,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。衡情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隱私、人格、名 譽受損,堪認原告之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,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,咸為有據。惟依前揭意旨,本院審酌原 告受害程度、被告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、社會地位、資 力等一切情狀,認為原告請求新臺幣(下同)80,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,尚屬過高,應以6,000元為當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薛福山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