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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損害賠償(交通)

CLEV 112年度壢小字第238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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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88號 原 告 林皓萱 被 告 翔譽工程行(合夥) 法定代理人 田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零參元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捌元,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;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  理 由 要 領 一、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,僅記載主文,其餘省略。 二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前項情形,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 196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 應予折舊,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。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,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,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,即應予折舊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 下稱系爭車輛)遭被告之受僱人吳肇忠毀損,而支出維修費 用為新臺幣(下同)4萬3100元,有維修估價單為據(見本 院卷第5至6頁),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、工資費用, 惟依通常維修行情,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,且原 告已證明系爭機車係因被告而受有損害,本院審酌系爭機車 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,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 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:1,即零件、工資費 用均為2萬1550元。而系爭機車為102年12月出廠使用,有車 籍資料在卷可參,至本件事故發生時(即112年9月13日)時, 已使用逾3年,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,自應扣除 。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,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,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積額,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。系爭機 車零件費用為2萬1550元,折舊後之金額為2,153元(如附表 計算式),此外,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萬1550元,是系爭機 車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2萬3703元(計算式:2萬1550元+2,15 3=2萬3703元)。復加計原告請求賠償安全帽費用1,800元,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萬5503元(計算式:2萬3703元+1,80 0=2萬5503元)。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: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,550×0.536=11,5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,550-11,551=9,999 第2年折舊值 9,999×0.536=5,3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,999-5,359=4,640 第3年折舊值 4,640×0.536=2,4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,640-2,487=2,153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。 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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