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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CLEV 112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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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邱濬森 被 告 陳玨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審簡字第171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(111年度審附民字 第1917號),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7200元,及其中新臺幣70萬2200元自 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與其中新臺幣21萬5000元自民 國112年10月28日起,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,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。 經查,原告邱濬森起訴請求: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 同)70萬22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」(見審附民卷第5頁),嗣於 民國112年9月8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 告91萬7200元,(見壢簡卷第20頁),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,應予准許。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陳玨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,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3時37分許前某日,在網路 刊登借貸廣告,待原告瀏覽前開廣告後,與被告相約商談貸 款事項,被告向原告佯稱:因其借貸金額較大,需先匯款支 付押金或保證金,始得撥付貸款,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,依 被告指示,於110年8月17日13時37分許至110年12月26日16 時4分許,前後匯款58次,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、訴外人賴信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、訴外人周沛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、訴外人張堂晉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、訴外人 李垣羿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,共計匯 款91萬7200元,致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(下同)91萬72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 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稱:我有心要和解,但是因為人在監服刑,希望可以 和解,出監後分期償還等語。 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,亦同;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, 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,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,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,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(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),始克成立。 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,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 17號刑事判決為證;又被告到庭對於前開原告之主張亦未提 出答辯予以爭執,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 ㈢從而,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91萬7200元之損害 ,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萬7200元,應屬有據。 四、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 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無確定期限,又未約定利息,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,其中70萬2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11月1日起(見審附民卷第17頁)至清償日止,與其中21 萬5000元自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 (見壢簡卷第26頁)至清償日止,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,洵屬有據。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,則屬無據,應予駁 回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惟本院既 已職權宣告假執行,其此部分聲請,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 動,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。另原告敗訴部分,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八、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,免納裁判費 ,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據此,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,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,另綜觀卷內資料,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,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,併此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陳香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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