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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123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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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劉俊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千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,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,000元,逾期未補繳,即駁回原告關於財物損失部分之 訴。 理 由 一、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,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。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,逾期仍未補正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,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,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。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,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,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,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,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,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,提起民事訴訟,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。此項限制,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,亦有其適用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,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,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,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。 二、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1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,其中主張被告應賠償財物損失部分(含車輛 及隨身物品損壞維修費用)新臺幣(下同)50,000元部分,與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,亦即 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、精神上損害,固 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,然財產上損害部分,由於過失毀 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,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。是關於 財物損失部分,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並不合法,惟依前 揭說明,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,補正前開起訴程式 之欠缺。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之價額50,000 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 日起3日內補繳,如逾期未為補繳,即駁回原告關於財物損 失部分之訴。 三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但書,裁定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件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薛福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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