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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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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沙東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「其他公同共有人」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,補正記載完整被告姓名、住 居所、應繼分及分割方法之起訴狀及繕本,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(記事欄請勿省略),如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 理 由 一、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、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、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提出於法院為之;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,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,逾期未補正,應以裁 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許燦承提起分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段○○○○段000○0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,自應 以其他公同共有人為被告,惟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「其他公 同共有人」,未具體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,且經 本院調取系爭土地相關資料後已命原告到院閱卷,原告雖已 閱卷,然迄今仍未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、年籍資料、應繼分 及分割方法,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,核與前開法律規定應備程式不合。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,逾 期不補正者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黃建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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