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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損害賠償

CLEV 112年度壢簡字第143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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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林意程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 第86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(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 5號),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萬7235元,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,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。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。 經查,原告蔡明哲起訴請求:「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( 下同)182萬1370元,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。 」(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),嗣經迭次變更,最終於民國1 13年1月2日以變更聲明及補充理由(一)狀變更聲明為:「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4670元,及加計自112年9月28日變更 聲明及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。」(見本院壢簡字卷第66頁、第91頁)。核 原告前開變更請求金額部分,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 依上開規定,應予准許。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林意程於111年8月19日23時44分許,駕駛車 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(下稱肇事貨車),沿桃園 市中壢區延平路(以下同市區,僅稱路名)往中央東路方向 行駛在外側車道,行經延平路448號前,本應注意不得跨越 雙黃實線迴轉,而依當時天候、道路、車況等情狀,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左迴轉,適有原告騎 乘並搭載訴外人薛百閎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(下稱本件機車)沿同向自左方內側車道駛至,見狀閃避不 及,2車發生碰撞,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,下唇5公 分撕裂傷,臉部損傷,多處牙齒骨折,左手部開放性傷口, 小腿未開放性傷口等傷害,為此支出醫療費用82萬5925元、 復健醫材費用2915元、救護車費用2900元、住院膳食費3060 元(計算式:1800+540+720=3060)、看護費用1萬6800元、 就醫交通費用5萬4580元、本件機車維修費用5萬7000元(其 中零件4萬5000元、工資1萬2000元)、財物損失1萬6870元 、因本件機車損壞另支出通勤代步計程車費用1萬3800元; 而因所受傷勢仍需進行門診追蹤,另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後續 交通費用9300元,併請求75萬1520元之精神慰撫金。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75萬4670元,及加計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 明及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我沒有看到鑑定結果,我覺得我僅需負擔7成責 任等語為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日期、時間騎乘本件機車經過延平路448號 前時,遭被告駕駛肇事貨車碰撞,除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及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外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所受傷勢照片暨X光片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事故現場照 片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(下稱天晟醫院)診斷證明 書1紙、長庚醫療財團法林口長庚紀念醫院(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)診斷證明書9紙等件為證(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頁至第 29頁,壢簡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),而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 傷害之犯行,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44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,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 交簡字第865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乙情,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,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,此部分事實,堪以認定。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汽車行 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;汽車迴車時,應依下列規定:二、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,禁止超車線、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,不 得迴車;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:一、線條以實線或 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,用以管制交通者,原則上區分如 下: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,用以分隔對向車道,並雙向禁 止超車、跨越或迴轉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、第1 06條第2款,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8款,亦有明文。查:  ⒈本件事故地點即延平路448號前道路為中央劃設雙黃實線區隔 對向車道之路段,且原告騎乘本件機車與被告駕駛肇事貨車 碰撞後,肇事貨車橫跨暫停在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實線乙情 ,此有現場照片於卷可參,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責任比例未 經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判定,因此不得依原告主張逕認由被 告負擔全部責任,認為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,被 告應僅有7成責任等語,實則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 ,不僅只有被告片面空詞,無任何證據可佐,亦與客觀事實 未符,自無可採。又事故過失比例之認定乃法院之職權,車 禍事故鑑定僅是作為證據資料供法院參酌,被告所稱無鑑定 報告,因此無法認定其過失之說詞,顯與法未合,要無可採 。  ⒉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,或因重大過失,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,有礙訴訟之終結者,法院得駁回之,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1項、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。被告雖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方才執前詞抗辯,然在此前之訴訟程序中,未 曾及時提出答辯狀或聲請鑑定,應認其顯已逾時提出原告就 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之證據,而生失權效果。是以,被告 未就其此部分所辯提出積極證據,自難認其所辯有據。準此 ,被告未依上開規定,在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行左迴轉,亦 未注意迴車時之車前狀況,對本件事故之發生,被告應負擔 全部過失責任,而被告之過失與本件車輛之車損具相當因果 關係,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堪可認定。 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 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 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民法第193條第1項、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茲就原告各項請求,分述 如下:  ⒈醫療費用及復健醫材費用部分  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勢在天晟醫院、林口長庚醫院、長 庚醫療財團法桃園長庚紀念醫院(下稱桃園長庚醫院)就醫 ,支出醫療費用82萬5925元,及為所受傷勢之外傷換藥、輔 助痊癒而購買美容膠帶、除疤凝膠等醫療用品,花費復健醫 材2915元等情,業據提出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、林口及桃 園長庚醫院費用收據、電子發票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(見本 院附民字卷第35頁至第99頁,壢簡字卷第29頁、第52頁、第 76頁頁至第86頁),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,為受治 療而有支出之必要,惟原告雖主張有購買6包美容膠帶,然 所提上開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僅記載購買1包美容膠帶209元, 則醫材費用按單據之正確金額應為1870元(計算式:311+15 59=1870)。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,在82萬7795元( 計算式:825925+1870=827795)之範圍內,當為可採。  ⒉救護車費用、就醫交通費用及後續回診交通費用部分  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由救護車載送轉院,支付救護車資2 900元,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(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07頁), 且被告未爭執,則原告此部分主張,應為可採。  ⑵原告另主張因所受傷勢不方便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,於111 年8月29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,搭乘計程車往返中壢或平 鎮住家進行出院後追蹤治療,單趟775元,共支出計程車車 資5萬4580元等語,並提出乘車日期明細表、計程車資試算 表為佐(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4頁、第72頁),被告亦未否認 。查原告上揭乘車明細表記載搭乘日期,經核對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,其中111年11月18日於平鎮住家往 訪林口長庚醫院復健治療部分,無對應就醫紀錄,此筆費用 1360元故應予扣除。是原告主張在上開期間因就醫支出搭乘 計程車之交通費用,以5萬3220元(計算式:00000-0000=53 220)為合理之計程車資必要費用,逾此範圍,則無理由, 應予駁回。  ⑶原告復主張112年12月20日後,因本件事故造成牙齒斷裂、齒 列不整及下巴歪斜之傷勢,仍需在林口長庚顱牙矯正牙科門 診追蹤治療6個月左右,以每月計程車費用1550元計算,未 來將會支出9300元(計算式:1550×6=9300)後續就診交通 費用等語,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 佐(見本院壢簡字卷第74頁),可認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 用之必要,且其請求每月1550元,合計6個月9300元之計程 車費用,未逾合理範圍。準此,原告對被告就後續治療交通 費用之請求,亦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 ⑷洵上,原告就救護車資、111年8月29日至112年12月20日,以 及自112年12月21日後6個月間就醫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,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小計為6萬5420元(計算式:2900+5322 0+9300=65420)    ⒊住院膳食費部分  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接受手術共17日,每日180 元,共計支出住院膳食費3060元(計算式:180×17=3060) 之損害。惟侵權行為之債,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 ,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(即「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」)。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「條件關係」及「 相當性」所構成,必先肯定「條件關係」後,再判斷該條件 之「相當性」,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,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之條件關係,乃係指無此行為,必不生此損害而言,倘如 無此行為,此損害亦無從避免,自無所謂「條件關係」之存 在可言。經查,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,但每日三餐本 為生活所需,縱原告並未遭遇本件事故,亦有支出三餐費用 之必要,且所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,亦未記載原告 有因所受傷勢而需改以特殊飲食之必要,其主張所受膳食費 損害,核與本件事故欠缺條件關係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 院膳食費用,非有理由。  ⒋看護費用部分 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,固係基於親情,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,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,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,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,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,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,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,始符公平原則(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參照)。 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20日至111年8月29日、112年10月23日至 112年10月26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,共14日期間有專人全 日看護之必要,每日費用1200元作為計算標準,請求被告給 付1萬6800元(計算式:1200×14=16800)等語。查林口長庚 醫院111年8月29日、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確實依 序記載前開住院日期及「住院中需專人24小時照顧」、「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顧」乙節(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3頁,壢簡字 卷第73頁),堪認原告就上開主張14日期間,確因所受傷害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,其並稱上開期間係由家人進行看護,是 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,然揆諸上開說明,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,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,是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照護之費用,應屬有據。  ⑶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,且原告所受之 傷勢傷情顯非輕微,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 情等因素後,認原告請求以每日1200元作為計算基準,仍屬 妥適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萬6800元,應屬有據 。  ⒌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 定有明文。又物被毀損者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,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(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)。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,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,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, 即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)。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,機車、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,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,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,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。  ⑵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總計為5萬7000元(其中零件4萬5000元、 工資1萬2000元),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(見本院附民字 卷第109頁至第111頁),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,即應計算 折舊,而本件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,出廠日係111年1月乙節 ,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(見個資卷) ,本件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19日止,已使用8月 ,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,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2萬8 920元(計算式詳如附表),加計工資1萬2000元,本件機車 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4萬0920元(計算式:28920+12000=4092 0)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維修費用4萬0920元,於 法有據,應予准許。逾此部份,則應予駁回。   ⒍財物損失賠償金部分 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,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,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,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  ⑵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當日穿著與配戴之短袖T恤、運 動品牌短褲及球鞋、側背包、眼鏡與安全帽、車牌框毀損, 致有1萬6870元之財物損失乙節,提出前揭物品事故後汙損 照片、商品頁面截圖及眼鏡保證書等件附卷為佐(見本院壢 簡字卷第48頁至第51頁)。觀以上開資料,雖除眼鏡外,未 能提出其餘物品最初購買單據或訂單明細可供核對購買日期 與金額以計算折舊,然依原告所受傷勢,尚可推認該等物品 在本件事故受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後,和急救過程中, 應有磨損或遭剪開確認傷勢而毀損乙情,堪認上開物品確實 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。又依上開說明,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 購買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,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。基此 ,本院綜合上開物品折舊及受損等一切情狀,酌定本件財物 之損害賠償金總額應以2500元為合理,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 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  ⒎通勤代步之計程車費用部分   原告主張因本件機車在事故中碰撞毀損,且所受傷勢無法搭 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上下學,故於111年9月4日至111年11月 18日期間搭乘計程車自平鎮區住家往返中原大學,支出交通 費用1萬3800元,有前揭診斷證明書、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在卷可稽,且被告不爭執。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, 且原告主張支出費用之日期,與中原大學網站公布之行事曆 相符,可認確係為上下學通勤而支出,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交通費用1萬3800元,當足採取。 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 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。又慰撫金之多寡,應斟酌雙方之身份、 地位、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, 該金額是否相當,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、地位、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(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)。 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,下唇5 公分撕裂傷,臉部損傷,多處牙齒骨折,左手部開放性傷口 ,小腿未開放性傷口之傷害,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, 堪可認定,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,自屬有 據。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、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 所受傷勢程度,兼衡兩造之年齡、學經歷及家庭、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(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7頁,個資卷),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為適當,應予准許。   ⒐從而,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1萬72 35元(計算式:827795+65420+16800+40920+2500+13800+45 0000=0000000)。       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 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無確定期限,又未約定利息,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,併請求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及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(見本院壢簡字卷第87頁、第 91頁反面)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洵屬 有據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 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,職權宣告假執行。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,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,其此部分聲請,核僅為 促請本院職權發動,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。另原告敗訴部 分,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本院依職權諭知 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: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,000×0.536×(8/12)=16,0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,000-16,080=28,92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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