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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損害賠償

CLEV 112年度壢簡字第177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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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賴昊恩 被 告 沈郁勝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陳瀅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,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 佰壹拾陸元,餘由原告負擔。  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;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 參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  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,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、3款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訴之聲明原為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9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嗣於本院民國 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,以民事準備(一)狀變更聲明 為:(一)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6444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(二)願供擔保 ,請准宣告假執行(見本院卷第46頁)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,又原告具狀追加假執行聲請之聲明,所據基礎事 實同一,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 (一)被告於110年12月5日前某時,先持手機翻拍訴外人辜凡瑄( 即被告前女友)手機內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(下稱LINE)對 話紀錄,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他人秘密 之犯意,將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,傳送給訴外人翁依琳( 即原告女友),以此方式洩漏原告之秘密,致原告隱私受侵 害。嗣於110年12月5日11時30分許,兩造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 000號(即原告上班地點)因與辜凡瑄之情感問題發生爭執, 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,於上址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屋內,對原告辱罵:「幹你娘」、「操機掰」、「奧懶 叫」等語(下合稱系爭言論),致原告名譽受損,復基於傷害 之犯意,出手毆擊原告,致原告受有左側下頷骨角骨折之傷 害(下稱系爭傷害)。被告上開妨害秘密、公然侮辱及傷害等 行為,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504號判決(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)判處罪刑在案。 (二)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,603元、看護費用5 ,600元、就醫交通費6,525元、薪資損失11萬5716元,並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,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共35萬元,合計為48萬 6444元。為此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 、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。 二、被告則以:事發當下原告有與被告、訴外人辜凡瑄、翁依琳 達成互不追究彼此責任之合意,惟原告於和解後卻又片面毀 約為本件請求,是原告本件主張即非有據。另對於原告各項 請求,分述如下: (一)醫療費部分:   對於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6,443元部分,被告不 爭執。但原告於桃園長庚醫院疾病防治科就診部分,與系爭 傷害無關,此部分醫療費應予排除。 (二)看護費部分:   原告未提出付款單據證明其確實受有看護費之損害,且診斷 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,考量原告傷勢係在臉 部,並不影響其行動能力(即原告仍可自行下床走動),故原 告應僅有專人半日照護之必要。 (三)薪資損失(即不能工作損失)部分:   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或出缺勤紀錄證明不能工作期間為何及 確實受有薪資損失,且原告為業務員,薪資本會因每月業績 好壞而有不同,是應以每月固定底薪為計算基準。 (四)就醫交通費部分:   原告僅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截圖,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及 計算方式,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,是此部分主 張應屬無據。 (五)慰撫金部分:  1.隱私權慰撫金部分,原告應舉證證明其隱私權受侵害究竟受 有何種損害,方可請求被告賠償,況本件被告係將訊息傳送 予原告女友,而非不熟識之第三人,侵害情節顯屬輕微。  2.名譽權慰撫金部分,請法院審酌本件辱罵程度、侵害顯屬輕 微等情,酌定適當賠償金額。  3.身體健康權慰撫金部分,請法院審酌被告僅以徒手攻擊,而 非以器械毆打原告,且傷勢係在臉部,而未及於四肢,對原 告日常生活影響輕微等情,酌定適當賠償金額等語,資以抗 辯。 (六)並聲明:1.原告之訴駁回;2.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,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 (一)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除賠償金額外,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 判決、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、醫療費用收據、綜所稅清 單等影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5至18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,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。從而,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於法應屬有據。至於被告辯 稱事發當下,原告有與被告、訴外人辜凡瑄、翁依琳達成和 解,互不追究彼此責任等語,惟此部分除為原告所否認外, 證人辜凡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當下並無什麼約定等 語(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),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,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,不足採信。 (二)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,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 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、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,自應就原 告因此所受之損害,負賠償責任。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,審核如下:        1.醫療費用8,603元部分:  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整形外科、顱顏外科組等醫療費 用7,603元等語,並提出林口及桃園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(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、第17至18頁),而依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內容(見本院卷第12頁),足認原告 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上開門診就診。復經本院逐一檢 視核算前開單據,可知原告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總計為8,17 3元,而原告僅請求7,603元,核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  ⑵至於原告請求疾病防治科之醫療費用1,000元部分,固亦提 出醫療收據為憑,惟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事故間欠 缺因果關係,是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至疾病防治科就診 與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。原告對此雖有稱印象中係其 於拆除鋼絲前,依醫院要求所為之PCR自費篩檢,然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,均未見原告對上開所述舉證以實其 說,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,不應准許。  2.看護費用5,600元部分:  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,固係基於親情,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,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,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,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,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,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,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,始符公平原則(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  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,需由專人全日看護2日等情,業據其 提出醫囑欄載有「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」等語之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(見本院卷第12頁)。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 記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,惟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受傷部位,原告並因此無法正常 言語及進食,而認原告於住院期間(即2日)確有專人全日 照顧之必要,而本件原告自陳由母親照護,依上揭說明, 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,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 之金額以每日2,800元計算,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,尚 屬合理,是原告請求看護費5,600元(計算式:2,800元×2= 5,600元)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 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看護費收據等云云。惟查,原告 既因系爭傷害,實施上下顎間鋼絲固定及骨折復位固定手 術治療,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,並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為佐,又由母親照顧亦屬常態,且依常情一般親屬看護不 會特別紀錄或開立收據,尚不能因原告未提出看護費收據 ,即可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,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。    3.就醫交通費6,525元部分:   ⑴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就診期間,從原告家( 即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)至上開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6, 525元,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,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,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, 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,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。至於原告至桃園長庚醫院疾病防治科就診部分因與本件 事故無因果關係,已如前述,是基此所生之交通費則應予 排除。   ⑵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,自原告家至林口 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755元,而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可知,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長庚醫院2次(扣除事發當日 去程後,來回即3趟,見本院卷第12頁),是原告此部分得 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,265元(計算式:755×3=2,265元); 原告家至桃園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830元,而依診斷 證明書可知,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桃園長庚醫院3次(來 回即6趟),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4,980元( 計算式:830×6=4,980元)。    ⑶準此,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7,245元(計算式:2 ,265+4,980=7,245元),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6,525元, 核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 4.薪資損失(即不能工作損失)11萬5716元部分:  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前為TOYOTA(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, 下稱桃苗公司)之汽車銷售員,並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9日 ,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,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(見本院卷第 12、15頁)。經查,原告前於桃苗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員一 節,核與證人張朝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:我是原告前主管 ,在桃苗汽車上班等語(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)相符。又上 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有關休養日數部分雖僅記載「110年1 2月5日至7日至本院住院治療」、「出院後休養3週」等語 ,共計23日,然本院審酌汽車銷售員之工作需不斷與顧客 交談並推銷,且汽車銷售員之工作收入除底薪外,尚包含 銷售業務獎金,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施作上下顎間鋼絲固 定及骨折復位固定手術,致其無法正常言語,確實會造成 上開工作上之困難,故可認原告於拆除上下顎間鋼絲前( 即至111年1月13日止,共計39日),均會影響其業務推銷 之工作,以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。   ⑵次查,由原告所提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知,原告當年度自桃苗公司受領之薪資合計68萬8516元 (計算式:61萬4336+1萬7800+5萬6380=68萬8516元,見本 院卷第15頁),換算每日薪資則為1,886元(計算式:68萬8 516/365日=1,886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是以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薪資損失即為7萬3554元(計算式:1,886元×39日=7 萬3554元),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      ⑶至於原告主張薪資部分應加計和潤汽車之貸款與和泰產物 保險之抽成獎金,暨因受有薪資損失而未為投資所生之機 會成本亦應併入薪資損失計算等語。惟查,就和潤汽車之 貸款與和泰產物保險抽成獎金部分,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供本院審酌,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;而未為投資 所生之機會成本部分,投資本有賺有賠,是原告請求將因 薪資損失而未為投資所生之機會成本部分併入薪資損失計 算,自屬無據。  5.精神慰撫金部分:   按慰撫金之多寡,應斟酌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資力與加害程 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,該金額是否相當,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、地位 、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(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、 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,業經認定如前,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,即屬有據;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與 原告素無嫌隙,僅因與訴外人辜凡瑄情感糾紛而翻拍原告與 辜凡瑄間LINE對話紀錄並傳送予訴外人翁依琳,嗣後進而當 眾辱罵並出手毆擊原告臉部,其加害程度非微,併審酌兩造 社會地位、資力(屬於個人隱私資料,僅予參酌,爰不予揭 露)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就洩漏秘密部分慰撫金以1萬5000元 為當,傷害部分慰撫金以8萬元為當,公然侮辱部分則以5,0 00元為適當,是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慰撫金合計10萬元(計 算式:8萬+1萬5000+5,000=10萬元),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 屬無據。  6.綜上,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19萬3282元(計 算式:7,603+5,600+6,525+7萬3554+10萬=19萬3282元)。  (三)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 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233條第1項 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 8月30日補充送達被告,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(見本 院卷第22頁),是被告應於112年8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。      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、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,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 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被告之聲請,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,得免為假執行。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,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,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,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,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,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,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    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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