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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損害賠償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濟雄 羅弘鈞 訴訟代理人 羅文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 公司、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,上訴 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 16,350元,逾期不補正,以裁定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: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,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,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。」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:「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」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,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。 二、經查,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,觀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,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。而原判決係就上訴人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,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。是其上訴利益即為100萬元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6,35 0元,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,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,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,即駁回其上訴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、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,裁 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3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巫嘉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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