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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CLEV 112年度壢簡字第180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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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04號 原 告 施清鳯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(法律扶助律師) 被 告 王永昇 訴訟代理人 徐千平 王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05號裁 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 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99,948元,及自民國111年 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%,其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如被告以299,94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 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:「訴狀送達後,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。」 二、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:「(一)被告應給付原告691, 94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(二)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」 嗣原告陸續變更聲明,其最後訴之聲明為:「被告應給付原 告623,74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」(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12 、13行),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,自應准許。 貳、實體事項 一、原告主張   被告於111年2月16日7時46分許,駕駛車號0000-00號自小客 車(下稱肇事車輛),由桃園市龍潭區百福街之夏都行館社 區地下停車場駛出,欲往華南路一段方向行駛時,因過失撞 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 ),致原告人車倒地,受有右下胸鈍挫傷、左手及雙下肢擦 挫傷、左肩肩關節盂唇破裂、左肩外傷性軟骨損傷等傷害。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2,915元、醫療用品費用2,687元、 交通費3,190元、系爭機車維修費14,950元,並受有精神上 損害50萬元,共計623,742元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,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。 二、被告答辯   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,應就本件事故負40%之肇事責任。系 爭機車修復費過高,且應計算折舊。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, 原告左肩肩關節盂唇破裂、左肩外傷性骨軟骨損傷及精神官 能性憂鬱症均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,不得請求該部分 醫療費。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。並聲明:(一) 原告之訴駁回。(二)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。 三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6日7時46分許,駕駛肇事車 輛由桃園市龍潭區百福街之夏都行館社區地下停車場駛出, 欲往華南路一段方向行駛時,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等事 實,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,核閱現場圖、調查事故報告表、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 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)。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,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 四、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,賠償623,742元,是本 件爭點厥為:(一)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?(二)原 告是否與有過失?(三)原告左肩傷勢及憂鬱症,是否係因 本件事故所致?(四)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?茲分述 如下: (一)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?  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:「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:「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,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,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。 」   ⒉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桃園市龍潭區百福街之夏都行館社 區地下停車場駛出,欲左轉進入百福街往華南路一段方向 行駛,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百福街往中豐路方向行駛,於 肇事車輛進入百福街道路範圍1秒內,兩車隨即發生碰撞 ,原告並人車倒地等事實,有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在卷可參 (見本院卷第39頁)。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 點時,因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,撞擊系爭機車而 肇生本件事故。   ⒊而依當時天氣陰,日間自然光線,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,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(一)在卷足憑(見本院卷第26頁),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。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並撞擊 系爭機車,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。揆諸前揭規定,被告自 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,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。 (二)原告是否與有過失? 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: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。」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,被告對其主張,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,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,亦應負證 明之責,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,均應負舉證之責,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,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,即不得不更舉反證(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⒉被告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,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 。然查上開監視器影像可知,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百福街 直行,可期待路邊起駛車輛禮讓其先行通過。然被告並未 禮讓即逕行起駛,且距離肇事車輛行駛進入道路範圍,至 本件事故發生僅不及1秒,足見原告並無充分之反應時間 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。是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,有何過失 可言,被告此部分所辯,並不可採。 (三)原告左肩傷勢及憂鬱症,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?  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 ⒉查原告之護理紀錄記載,原告自訴車禍左手撐地後左肩痠 痛(見本院卷第77頁)。而比對原告於事故當日即111年2 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,已記載原告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勢( 見附民卷第23頁),應可認原告已左肩撐地之敘述屬實。 嗣於111年4月7日,原告即診斷出左肩肩部傷勢,有門診 病歷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73頁)。復於111年4月26日, 原告並因左肩肩關節盂唇破裂、左肩外傷性骨軟骨損傷住 院手術,亦有術後之診斷證明書為證(見附民卷第24頁) 。本件事故距離原告診斷出左肩傷勢間,二者相距時間非 長,且原告於事故時以左手撐地,致應力傳導至左肩後受 傷,亦符常情。是堪認原告左肩傷勢,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。  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107年1月10日車禍傷及左肩等語。然 查原告之護理紀錄所示,原告雖於107年間因車禍左肩著 地,然已進行左肩關節沾黏囊炎行關節鏡及徒手關節授動 術治療(見本院卷第77頁),可知原告先前雖有左肩傷勢 ,然業經治療完畢,且距離本件事故已逾4年。是難認原 告現有之左肩傷勢,係因107年間之事故所致,被告此部 分所辯,並不可採。   ⒋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罹患憂鬱症等語。然查原告於事 故當日之急診病歷,可見原告原有重鬱症之病史(見本院 卷第47頁),是尚難認定原告之憂鬱症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。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,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可採。 (四)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?   ⒈醫療費92,576元   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: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    ⑵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金額共計98,215元(見附民卷 第111至149頁)。然原告之憂鬱症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 果關係,已如前述,是原告請求111年3月2日、30日、5 月18日、6月20日、7月13日及10月5日至精神科就診支 出共5,139元(見附民卷第113、115、127、43頁),即 不可採。又原告另於111年2月21日急診支出500元,然 依原告之急診病歷所示,原告當日係因施打疫苗後頭痛 、頭暈、噁心等不適而就診(見本院卷第55頁),是亦 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。    ⑶原告另請求推拿費用4,700元,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(見 附民卷第157至159頁)。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為 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,是原告此部分請求,亦屬無據。 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即為92,576元【計算式:98,215 -5,139-500=92,576】。請求在此範圍內,為有理由; 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   ⒉醫療用品費用2,687元   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購買醫療用品,支出2,687元,並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(見附民卷第151至155頁),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,是原告此部分請求,應屬有據。   ⒊交通費3,190元   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3,190元,並提出計 程車乘車證明(見本院卷第161頁),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,應屬有據。  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1,495元   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、3項規定: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。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。」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,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,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    ⑵經查,系爭機車維修費為14,950元,有維修明細單在卷 可證(見附民卷第163頁),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 舊零件,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,始屬公平。   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,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,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,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。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9年4月,有系爭機 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證(見本院個資卷),迄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2月16日,已使用逾3年,則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即1,495元。原告請求在此範 圍內,為有理由;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  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  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、健康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。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,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,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,其核給之標準,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、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。且所謂「相當」,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、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(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 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、兩造之所得(見本院個資卷)等一切情狀,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,尚屬過高,應 予核減為20萬元,方屬公允。   ⒍上開金額共計299,948元【計算式:92,576+2,687+3,19 0+ 1,495+200,000=299,948】,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,為有 理由;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 五、遲延利息 (一)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:「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」同 法第203條規定: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 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。」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: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」 (二)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,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,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,有起訴狀上簽收章 在卷可查(見附民卷第5頁),是被告應於111年10月27日 起負遲延責任。 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99, 948元,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 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,應予駁回。 七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,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被告之聲請,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,毋庸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九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巫嘉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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