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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損害賠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195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女(姓名年籍資料詳卷) 法定代理人 E女(姓名年籍資料詳卷)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A女(姓名年籍資料詳卷) 法定代理人 B男(姓名年籍資料詳卷) C女(姓名年籍資料詳卷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上訴駁回。 二、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: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,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,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。」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: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」復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之規定,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 時準用之。 二、經查,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,未據繳納裁判費,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,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收受,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(見本院卷第62、63頁)。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,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(見本院 卷第64至69頁),其上訴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巫嘉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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