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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遷讓房屋等

CLEV 112年度壢簡字第200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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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張金國 被 告 吳詩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將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1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。 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壹拾元,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 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。 四、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五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一、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,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,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,民事訴訟法第第256條定有明文 。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:被告應將桃 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1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; 嗣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,變更其聲明為:被 告應將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2房屋(下稱系爭 房屋)遷讓返還予原告,核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返還之房屋名 稱誤載,於繫屬後更正房屋之名稱,屬更正事實上陳述,非 屬訴之變更追加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 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,兩 造係口頭約定,未定租賃期限,每月租金新臺幣(下同)5,00 0元,押租金3,000元(下稱系爭租約)。詎被告自112年1月起 ,即未依約給付租金,迄起訴時,扣除押租金後,被告尚積 欠租金2萬7000元及水電費5,110元,合計3萬2110元,且被 告已失聯,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做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,復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 金之意思表示,及以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。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,被告即應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,且被告尚積欠原告3萬2100元之租金及 水電費用,應依系爭租約給付。又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,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,應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賠償原 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,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。並聲明:(一)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;(二)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11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;(三)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日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5,000元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,支付租金;未定期限者,各當事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。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,從其習慣;前 項終止契約,應依習慣先期通知。但不動產之租金,以星期 、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,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 、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,並應至少於一星期 、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;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,應 返還租賃物,民法第439條前段、第450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 (二)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被告同意支付積欠租金 文書、擔保租金之本票、存證信函為證(見本院卷第6至12頁 ),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6頁),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次查,系爭租 約約定每月租金為5,000元,而被告迄本件訴訟繫屬時,扣 除押租金3,000元後,尚積欠原告3萬2110元之租金、水電費 用,是原告依系爭租約,請求被告給付3萬2110元,自屬有 據,應予准許。 (三)又系爭租約為未定期限租賃契約,依前揭規定,原告得隨時 終止系爭租約,而原告於起訴前曾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 給付租金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,原告雖未提出送達回 執,惟原告於起訴時檢附上開存證信函,並經由本院於112 年9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當時住所地派出所,並於112年10 月1日生送達之效力(見本院卷第20頁),自堪認原告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10月1日送達被告,另依前揭說明 ,不動產之租金,以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,出租人應以 曆定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,故系爭租約應於112年10 月31日終止,原告自得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。 (四)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 利益;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,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,應償還其價額,民法第179條前段、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系爭租約既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, 則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,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,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,是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,主張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, 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,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,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,000元,要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末按給付定有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任 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 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1項 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給付租金及水電費債務, 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且均已屆期,然原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,應屬有據。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0月1日送達被告,已如前述,是被告應於112 年10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請求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7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7  日 書記官 黃建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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