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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損害賠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207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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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073號 原 告 陳玠宇 被 告 溫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 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,此為必備之程式;又原告之訴,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,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,亦適用之。 二、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,該項裁定於113 年2月7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,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,可認 補費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。然原告迄今逾期未補正,有 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、收狀、收文及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,其 訴欠缺訴訟要件,不能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陳香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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