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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21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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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王景生 被 告 潘婞筑 李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。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,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,視為其住所;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,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,視為其住 所,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另有明文。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所謂住所,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。另依 一定之事實,足認以久住之意思,住於一定之地域者,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,此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,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,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,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,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 之事實,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,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規定,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,並非 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(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 意旨參照)。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,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,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;不得僅 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為其住所(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)。 二、經查: ㈠本件被告潘婞筑之戶籍地固登記在桃園市○鎮區○○路000號○○○ ○○○○○○○),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供參○○○○○○○ ○○○○○○乃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,並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 ,自難以此認定係其之住居地,應先敘明。 ㈡被告潘婞筑於本件事故筆錄自陳,現住地址為高雄市○○區○○ 路00巷0○0號,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(見 本院卷第25頁),是被告潘婞筑其住所應為上開高雄市楠梓 區之址;而被告李國龍之住所地,則為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00 號4樓之2,此有其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供參(見個資卷、本院卷第26頁);又 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請求,而依道路事故現場圖之 記載,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,為屏東縣坊山鄉 台26線8公里處南側之台26線與竹坑巷路口。依上開見解,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,經審酌 連繫因素之強弱,應以同為侵權行為地及被告李國龍之住所 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,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,顯係違誤,爰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 三、爰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陳香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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