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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清償借款

CLEV 112年度壢簡字第215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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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蕙嫺 被 告 陳泳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,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一七計算之利息。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,逾期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;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,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。 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 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 臺幣(下同)2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1日至115年8 月11日,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,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 何債務不依約清償時,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10,超過6個月部分,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。又被告上開借款自112年7月11日後便未依約償 還,依契約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,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。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 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、約定條款 、催告通知函等件為證,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,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。 五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職權認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黃建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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