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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返還租賃物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216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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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昭全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茂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陳報門牌號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 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證明書,及桃園市○○區 ○○段000○000○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,以供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理 由 一、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備之程式;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、77條之1第1項 、第2項定有明文;又原告之訴,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同法條第1項 亦有明文,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 之。 二、經查,原告昭全木業有限公司係以被告在租約終止後,猶占 用原告建物及土地為由,提起返還租賃物之訴。惟原告起訴 時未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證明書,及桃園市○○區○○段000○000○00 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,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,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,陳報上開資料 ,俾供核定裁判費。倘原告未能查報,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,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,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新臺幣(下同)165萬元定之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元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陳香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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