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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

CLEV 112年度壢簡字第22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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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18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 訴訟代理人 李岱憶 被 告 李宸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間某時,因不滿訴外人 何捷森追求其女友,遂與何捷森之兄即訴外人李宗翰相約至 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國立中央大學附近談判,並邀約訴外 人劉櫂頡、馮鴻智、蔡銘鍠、林君維、邱傳銘、劉博昇、葉 禮棋、陳斯傑、曾耀德等9人(下稱劉櫂頡等9人)前往助陣, 渠等共同前往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中油加油站前集合,嗣 於104年7月2日凌晨0時42分許,被告與劉櫂頡等9人,與李 宗翰所邀集之被害人黃佳駒及訴外人張渝鎧、黃昱九等3人 ,及訴外人江家豪、郭清峰、張育誠、林彥智、傅保威、陳 志杰、許嘉豪、徐嘉壕、黃崧瑀、葉峻宇、葉博鈞、陳松清 、陳韋欣、陳治程、張智俞、古德偉、連趙永寧、孫維成、 楊于陞、劉秋宏等人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之「7-11便 利商店」旁相遇,劉櫂頡、馮鴻智、蔡明材及被告持槍枝下 車,被告並朝前開李宗翰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射擊約10 餘發,子彈並貫穿被害人黃佳駒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-00 號紅色福特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門擊中被害人黃佳駒之右側 胸部,致被害人黃佳駒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。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經原告所屬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。被 害人黃佳駒之母親即訴外人周美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(現 已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)之規定向原告聲請犯罪被 害補償金,經原告於110年5月11日以105年度補審字第16號 決定書議決補償周美玲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,且原告已於11 0年12月9日如數將補償金發給周美玲領訖。為此,爰依112 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、112 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、第2 項前段之規定,向被告求償前揭已支付之補償金,並聲明: 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 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, 新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,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101條規定,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 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,於修正施行後,仍應依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。查周美玲係於新法施行前向原告 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,依上開規定,應適用修正前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,先予敘明。 (二)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、全國刑案 查註表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105年度補審字第16號決定書(下稱系爭決定書)及財政部 國庫署匯款資料等為證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按國家於 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,於補償金額範圍內,對犯罪行為人 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。前項求償權,由支付補 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,舊法第12條第1項、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據此,本件原告既已支付犯罪被害補 償金,揆諸前揭規定,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,對被告行使 求償權。 (三)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,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,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,被害人之父、母、子、女及配偶,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2條第1項、第194條 定有明文。查被告對被害人黃佳駒為前揭犯行,致被害人黃 佳駒死亡,而周美玲為被害人黃佳駒之母親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喪葬費用,且周美玲因被 害人黃佳駒遭被告為上開犯行,其精神及身體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,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。本院斟酌周美玲 與被告之身分地位、教育程度、經濟能力,周美玲所受之身 心痛苦、被告之加害行為、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認系爭 決定書核付周美玲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 萬元,合計50萬元,未逾周美玲依民法所得請求之範圍。而 原告既已支付上開補償金50萬元予周美玲,揆諸前開規定, 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,對被告行使求償權,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0萬元,為有理由,自應准許。 五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 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,民法第229 條第2 項、第3 項、第233 條 第1 項、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亦未約定利率 ,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3日對被告公示送達, 並於113年1月2日生合法送達效力,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 在卷可查,是被告應於113年1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。 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101條、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2條第1項、第2項前段之規定,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七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 為假執行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書記官 黃建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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