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損害賠償(交通)

CLEV 112年度壢簡字第222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黃宥熏 被 告 詹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04,859元,及自民國112年 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2,21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 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貳、實體事項 一、原告主張   被告於112年6月19日11時39分許,駕駛車號000-0000號自小 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行經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因 過失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號00-0000號自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 輛)。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,450元、交通費399元、系爭 車輛維修費87,010元、鑑定費6,000元;並受有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10萬元、精神上損害1萬元,共計204,859元。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 付原告204,85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9日11時39分許,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等事 實。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,核閱現場圖、調查事故報告表、當事人談話紀錄 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34至38、49 至61頁)。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。 四、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,賠償204,859元,是本 件爭點厥為:(一)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?(二)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?茲分述如下: (一)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?  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:「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」   ⒉查被告於112年6月19日11時39分許,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,已如 前述。是依上開規定,被告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,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,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。 (二)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?   ⒈醫療費1,450元   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: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 療費共1,450元,有醫療費收據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27 、28頁),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。   ⒉交通費399元   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484元,有乘車收據及 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)。原告 僅請求399元,未逾上開範圍,其請求應屬有據。  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87,010元    按民法第213條第1、3項規定: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。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。」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為87,010元 ,有結帳清單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5頁)。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,應屬有據。   ⒋鑑定費6,000元    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價值減損,前向鑑 價師雜誌社申請鑑定,並支出鑑定費6,000元,有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21頁)。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,應屬有據。   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    按民法第196條規定: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。」查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損,於修復後仍有10萬元之價值減損,有鑑價報告 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6至20頁),是原告此部分請求, 應屬有據。   ⒍精神慰撫金1萬元   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、健康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。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,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,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,其核給之標準,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、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。且所謂「相當」,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、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(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 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、兩造之所得(見本院個資卷)等一切情狀,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精神慰撫金,應屬適當。   ⒎上開金額共計204,859元【計算式:1,450+399+87,010+6,0 00+100,000+10,000=204,859】,原告請求與此相符,應 屬有據。 五、遲延利息 (一)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:「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」同 法第203條規定: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 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。」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: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」 (二)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,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,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,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41頁),是被告應於112年11月17 日起負遲延責任。 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04, 859元,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 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七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,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巫嘉芸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