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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損害賠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223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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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30號 原 告 胡又双 被 告 承鋐通訊行 法定代理人 邱鶴鵬 被 告 陳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因財產權而起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、第77條之 27之規定,繳納裁判費用,如有應繳而未繳者,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。又原告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 判費且訴之聲明欠缺,業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以裁 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,此項裁定送達原告,有本 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。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,此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,是其訴顯不合法,應 予駁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、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、第 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附繕 本及理由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薛福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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